从法益侵害角度来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复合法益,既包括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也包括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这是因为,当行为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会导致消费者对被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即正品)的质量产生错误认识,损害商标所有人的品牌形象,直接侵害了商标所有人凭借对商标所有而理应享有的经济权益。同时,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要求经营者在市场中遵守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通过不正当手段挤占正品市场,破坏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而当假冒商品被交付给消费者时,上述法益的实际侵害便已成为既定事实,这是由法益侵害的即时性与不可逆转性所决定的。首先,对于商标专用权这一法益,当消费者收到货物时就开始对货物的质量形成自己的判断,产生了该商标对应的产品质量不佳的认识。因此从此刻开始,被假冒的注册商标与正品质量、正品来源之间的对应关系被割裂,商标所有人通过商标积累的商业信誉与识别功能遭受直接冲击,这种侵害正是在消费者收到货物时发生的;其次,对于市场竞争秩序这一法益,当假冒商品被转移至消费者占有,意味着销售环节中与该交易相关的人力、物力等资源已被不可逆地占用,这些资源若用于正品销售,本可转化为正品的市场份额。更关键的是,交付使假冒商品从“交易标的”转化为“流通物”,进入了消费者的使用或转售链条,即便消费者未实际使用,其存在本身已构成对正品市场空间的挤压(如消费者不会短期内重复购买同类型正品)。这种对市场资源占有的剥夺,直接打破了公平竞争的平衡状态,是对市场秩序的实质性侵害。
即便后续消费者选择退货,也无法消除上述法益侵害的本质。对于商标专用权而言,假冒产品对被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品牌形象造成的隐性损害不会因退货而消失,如消费者并不知道其购买的并非正品,从而会对被假冒的品牌质量产生永久的怀疑;对于市场竞争秩序而言,假冒商品在交易过程中占用的市场资源(如销售渠道的展示机会、消费者的注意力)已对正品的正常经营构成干扰,这种干扰的事实同样不会因退货而逆转。例如,某消费者在商场购买假冒知名品牌服装后退货,但若该交易发生时,另有消费者因看到该假冒商品而放弃购买同商场的正品,那么正品损失的销售机会已无法挽回。
结合以上内容分析和最终结论,应认为对于上述四种情形中的前两种情形——即收到货也收到钱后退货的情形和收到货但没收到钱时退货的情形,由于相关法益损害已经现实发生,退货与否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而对于第三、四种情形,即消费者没收到货时退货的情形,根据以上分析,由于消费者尚未收到货物,因此也并未产生对货物品质的实际认识,此时对商标专用权的法益损害尚未发生;同时由于其没有收到货物,对货物的使用需求尚未得到满足,正品的市场空间仍然存在,即此时也未侵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这一法益。因此,这两种情况下退货不会对相关法益造成现实损害,应认定为犯罪未遂。